法院能否在强弱当事人之间中立
编者按
本文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格兰特关于强势一方相对于弱势一方在诉讼中占有优势的论断进行了检验,发现强势一方胜诉的可能性要大大高于弱势一方,并且机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要比个人诉讼主体占优势。在中国,司法不平等的原因不仅在于资源的差异,同时也在于法律的渊源以及法院的性质。
原标题《法院能否在强弱当事人之间中立—— 以上海法院2724份裁判文书为样本》,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5卷第2辑。作者贺欣,时为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教授;苏阳,时为美国加州大学尔湾校区社会学系副教授。原文为英文,由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生叶艳译成中文。文章推送时有删减。
法院能否在强弱当事人之间中立
—— 以上海法院2724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文| 贺欣 苏阳
法院的理想运作模型是中立审判,但现实中的法院通常偏向于有钱、有权者。卢梭将此视为“法的普遍精神”。中国的一句谚语是这样说的:“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
道理众所周知,法律学者的任务是对其幅度予以定量。如此一来,我们才能够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对其进行比较,进而能够洞悉不同法律体系的性质以及它们带来社会变化的可能。事实上,从格兰特开创性的分析开始,围绕这一论断的研究已经树立了权威性地位,并获得了典范式的影响力。由格兰特提出,并经过许多学者检验的假设是,尽管有制度性的安排来防范特殊主义、私人权力以及不平等,但资源优势者仍然在美国的法院系统中占有诉讼优势。“资源优势者”及“无资源优势者”这样一些俗语,通过探究诉讼输赢的社会预测指标,成为揭开法院系统内部运作及内在矛盾的研究利器。数据分析已经被用以比较两造胜诉可能性方面的差异。据统计,到2003年为止,已经有184篇相关论文发表在像法律与社会评论这样的主要期刊上。
这一研究领域已经拓展到了美国之外的法院系统,包括对英国上诉法院的研究,对加拿大最高法院的研究,以及在与普通法系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内的研究。在这些比较研究中,纵然格兰特的假设得到了来自一些国家的研究结论的支持,但这一假设在其他国家的研究中被证伪的时候,我们同样可以获得颇有价值的洞见。诉讼的结果在美国法院是这样,但在一些国家又是那样,这为理解这些法院系统的运作提供了一个独特的有利视角。在不同的社会里,诉讼主体的能力代表的东西可能大相径庭。同样地,不够独立于政治可能使法院偏向于某些特定类型的当事人,例如,在以色列以及菲律宾,法院就会偏向于穷人和社会底层阶级。
直到前不久都少有研究对中国司法系统在实现社会正义中的作用进行实证评估分析。这种状况现在已经被少数一些经过社会科学训练的学者,以及一些从社会科学视角来对法院系统进行评估的律师所打破。他们要么通过对普通民众或诉讼当事人进行调查的方式,要么通过对法官或诉讼当事人进行访谈的方式,来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这些研究对于了解中国法院的制度逻辑和运作模式,以及法院裁判与法外社会力量之间的关系,都具有开创性的价值和意义。然而,尽管有了这些进展,对中国法院的实证学术研究仍然处于初创阶段。尽管公众调查和田野访谈这两种惯常的方式能够提供一些洞见,但它们仍然仰赖于公众或法律专业人士的主观阐释。如果能像西方研究者经常做的那样,获得一些法院文件或档案,此类研究的客观性将大为提升。
近年来,一个很好的机会让我们得以开展这样的研究。大概近两年来,中国许多地方的法院开始向社会公众公开裁判文书。最早公开的裁判文书来自上海法院。对2689件上海法院裁判文书进行的编码和分析是本文的基础所在。
一、比较视野下格兰特的命题
格兰特的开创性论文提出,诉讼经验、经济实力以及作为多次参加诉讼的主体所具有的策略性地位,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拥有上述这些因素,有资源优势者赢得诉讼的机会更多。在当事人力量不同这一因素之外,格兰特指出法院系统本身存在缺陷,使得资源,而非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决定了谁能胜诉。这些缺陷中最主要的是案件量,它导致审判旷日持久以及审判成本的增加,而这正是强势一方通常能够加以利用的情况格兰特同时援引了一个事实,即“法律规则”,尽管意在公平,却赋予强势一方以先天优势,这要么是因为法律规则具有保护占有者或所有者不被突然起诉的倾向,要么是因为法律规则本身的复杂性让获得法律服务非常重要。大体上,格兰特的中心论点是诉讼主体的能力。他的两点洞见激发了大量的实证研究。一个是他对于“一次性参与者”和“反复参与者”之间的标志性区分,这是很容易被观察到的关于诉讼主体的一对概念。适用有资源优势者和无资源优势者这样的指代语使许多定量研究成为可能。在他的另一个洞见当中,他令人信服地指出,即便理想中的法律安排——比如司法独立、正当程序、有严格职业操守和司法能力的法官等——并不缺位,有资源优势者仍然会不可避免地占有诉讼优势,因为强势一方的优势并不会因为这些法律安排而消弭。
很显然,在提出这些论断的时候,格兰特考察的是当代美国法律制度。他并没有提到美国的制度与理想的法律制度之间究竟有多大的差距。而他的理论是否可适用于世界其他地区的法律制度也并不明晰。惠勒(Wheeler)及其他学者在他们关于美国州最高法院的实证研究中提出了一个更为宽泛的理论。他们提出,三个方面的原因——分别与法律、法院(法官)以及当事人及其律师的特征相关——可以用于解释格兰特关于强势一方赢率更高的论断。为方便后文讨论,我们将这三个方面分别称为法律假设、法院(法官)假设以及诉讼主体能力假设。第一个假设认为法律本身可能存在有利于或不利于强势一方利益的规范性倾斜;第二个假设认为法院本身,尤其是法官本身,可能带有有利于或不利于强势一方利益的偏见;第三个假设认为强势一方的当事人可以运用更多的资源、拥有更多的诉讼经验,或者处于一个更好的策略性地位。惠勒及其他学者从他们关于美国州最高法院的诉讼案件的特定研究数据中得出来的证据更为支持第三个假设,即诉讼主体能力的因素要超过其他两方面因素。其他一些关于美国和英国法院的研究也都得出了类似的结论。
如果从比较的视角来考虑这个问题,一个国家司法上的不平等不仅仅要从诉讼主体资源上的不平等来理解。在那些法治仅仅是一种激励而非实践,并且正式的法院系统历史不长的国家,法律,从一开始就承载着意识形态,可能倾向于某些利益集团。法院容易被外在影响以及腐败所渗透甚至可能是常态而非例外。基于这个原因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在这样的体系当中,富裕阶层和权势阶层可能就会明显地占有诉讼优势。另一方面来讲,基于政治稳定等政治原因,我们同样有理由相信在某些法律领域弱势阶层可能更有优势;比如,研究者们发现,至少在菲律宾和以色列的最高法院,弱势的诉讼主体似乎比强势一方赢得了更多的案件。其他少数一些考察发展中国家诉讼差异的研究同样提出了诉讼主体能力理论的问题。海尼(Haynie)和多坦(Dotan)均作出如下推断:倾向于无资源优势者的政治意识形态以及对国家政权合法性的顾虑已经注入了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中。在这些体系中,无资源优势者胜诉的可能性更高,因为在那里法律至少是代表着一种缩小贫富差距的象征性努力。
二、转型中的中国法院
在中国经济和法律改革三十多年之后,中国已经具有一个“薄”版本的法治。法院系统在多个方面得以加强,以应对由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变化所带来的纠纷数量激增。法官数量接近20万人,律师数量大约为14万人,大概有400个法学院。法院每年约审理800万起案件。然而,司法体系远未成熟。因此,在中国的司法与社会语境下,是哪些方面的原因造成有资源优势者可能,或者说不可能,占有更大的胜诉机会?根据上文所讨论的三个假设,我们的讨论分为三个部分:法律、法院与诉讼主体的能力。
1.为何在中国强势一方会占有诉讼优势
是否法律存在倾向于强势一方的规范性倾斜?这个问题首先可以从意识形态方面来考虑。在改革早期,由于国家将发展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出现了一种新传统。经济发展成为政府官员绩效考核中最为重要的度量因素,政府对境内外投资产生了急切的追求。这一传统潜在地具有有利于有资源优势者的特质以促进经济发展。
法律本身是否倾向于有资源优势者?这个问题也可以从法律制定的角度来考虑。与保险、医疗和交通运输有关的法律和规则不但是由相关的部委起草的,也是由这些部委来负责解释的。这些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或有国资背景的公司很自然地就受到这些法律和规则的保护,因为,他们代表着国家的利益。这些企业或公司,尤其是那些巨头垄断者,远比普通社会公众更能够影响法律制定和法律修正程序。在行政法领域同样如此,行政机构毫无二致地处于有利地位。
当调整患者和国有医院之间关系的具体规则是由卫生部发布的情况下,可以想见患者和国有医院之间的诉讼的结果会是怎样的呢?在非政府性质的产业中,因为商业机构相较于个体公民而言,能够对政府施加更大的影响力,可以想见,在法律规则本身的性质方面,即便在他们的案件进入到法院之前,个人诉讼主体就已经处于不利地位。
就中国法院(法官)因素而言,第一,法院的官员由地方政府任命,而法官的职业发展很大程度上由这些法院官员所控制。由此,相较于对法律和伦理负责,法官更要对官僚和政治阶层负责。第二,如同其他的政府机构,法院不能免于腐败。不仅政府权力很容易被转化为对法院的影响力,商业机构和富人阶层也可以通过政府官员来影响案件结果。第三,法官专业化,包括专业伦理,几乎未能发展,因而法官易于受到法外因素的影响。自法官法通过以来,初任法官必须具备法律职业资格,许多大学毕业生取代退伍军人成为中国的法官。尽管越来越多的法官接受了正规的法律教育,但他们中的大部分都是刚才法学院毕业,无论在法律还是社会生活方面都缺乏经验。
法院的司法决策结构同样为此种影响提供了途径。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系统的最高决策机构,其组成人员通常是法院的行政领导,而非实际审理案件的三名法官。它仍然是关起门来决定那些重要或复杂的案件。通过这一渠道,政府、党、上级法院以及其他法外力量得以频繁地在幕后影响着法院的裁判。在只有一个脆弱的制度来监督法官行为的情况下,司法裁判可能会被诉讼当事人拥有的那些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源所影响,亦即是政府关系、财富,以及道德不端(腐化法院的意愿)。
从诉讼主体的能力方面来讲,有资源优势者与无资源优势者在法律代理方面的差异很大。尽管律师数量迅速增长,但总体供应仍然是不足的。因而法律服务点费用高昂。由于职业伦理的缺失,许多律师提前过滤掉了一些由无资源优势者提起的案件,只有那些能赚钱的案件,使得其他的案件没有律师来代理。此外,地方的律师会避免接受一些由贫穷个体提起的对抗非法征税、警察强势、未经补偿的土地征收以及非法拖欠工资的案件。而且,法律援助制度长期发展不足。
2.为何在中国弱势一方会占有诉讼优势
然而,仍然可能提出弱势一方应当享有更大的胜诉概率的替代性假设。近年来,鉴于这个国家的经济已经起飞,相较于经济发展而言,执政党将更多的重心放在了社会稳定方面。法律的规范性倾斜可能被近来的发展趋势所影响。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中国的体制努力尝试将“和谐”或“稳定”带到这个新兴的繁荣使有资源优势者与无资源优势者之间的矛盾加剧的社会。法律制度的许多发展都反映出了这一变化。例如,2007年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极大地降低了进入法院的门槛,因而使更多的无资源优势者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正义。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以许多工业国家的劳动立法为蓝本,倾向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加强行政法律的努力使受政府行为影响的主体有更多的机会采用诉讼的方式保护他们的利益。
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同样存在在某些特定领域法院裁判可能支持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理由。首先,中国法官的任职表现是由一些诸如审理案件数、结案率、上诉率和信访投诉率等指标来量化。这使法官进行裁判时不仅考虑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还要考虑裁判行为在整个官僚体系中意味着什么;有时,他们甚至可能害怕对败诉裁判不满的当事人“闹事”,进而影响其裁判结果。从实证角度来说,我们预期在诸如医疗过失这样一些麻烦丛生的案件当中,法官们会以牺牲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为代价来换取案件快速了结。典型的情况是,法官们可能部分支持被指控的医疗过失的受害者,他们在此种诉讼中明显地居于弱势地位。同样地,正如在一个基于实地研究数据的早期研究中所展现的那样,法官自身也会从此种做法中获益:他们不仅仅解决了纠纷,还保护了自己免于受到高上诉率或其他潜在责任的影响。其次,作为国家机构的法院必须考虑党/国的需要,在那些诸如涉及公共秩序的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审判中尤其如此,由此,弱势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此而受益,比如,当社会稳定成为地方政府的首要考虑时,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的劳动纠纷时法院必须与政府的立场保持一致。换句话说,中国法院易于被政治化。此种倾向可能影响裁判结果,使其更多地考虑潜在的抗议者的利益,以化解不满和平息冲突。也就是说,在那些富含政治意味的诉讼领域,比如涉及群体性劳动争议的案件中,无资源优势者可能比有资源优势者更占诉讼优势。
三、基于裁判文书的中国法院研究
1.数据来源
如上文提到的,近些年来,中国许多地方的法院开始将其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为提升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呼应“为人民司法”的新口号,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将裁判文书上网的尝试。
许多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比如北京、上海、云南以及安徽的高级人民法院,首先开始了这方面的努力,同时其他地区的法院也在跟进。例如,河南高级人民法院提出,2009年年底实现省内三级法院所有裁判文书上网;到2009年9月,已经有25,167份裁判文书上网。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的说法,“所有”裁判文书是指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犯罪以外的所有的裁判文书。如果涉案一方当事人反对公开裁判文书,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公开必须经过法院的同意。早在2004年,上海法院就已经开始了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到2009年,已经有100,000份裁判文书上网。上海法院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显得更为谨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一项相关规则规定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来决定一份裁判文书是否应当公开。
判决书与调解书与本研究直接相关,因为只有这两种类型的裁判文书才包含案由、当事人信息以及诉讼结果这样一些有意义的信息。一个典型的判决书会列明诉讼主体、各方代理人(法律代理或其他)、个人诉讼主体所隶属的机构、争议事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以及诉讼结果。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裁决可能由合议庭通过普通程序审理而作出,也可能由独任法官通过简易程序审理而作出。所有这些信息使我们能够收集到关于诉讼主体的性质、争议性质与诉讼结果之间关系的数据。
这些裁判文书不仅记录了案件是如何作出裁决的,同时还提供了救济形式和金额、诉讼主体是组织体还是个人、当事人的法律代理人、个人诉讼主体的职业背景、组织体的类型等信息。所有这些额外的信息都构成了构建预测当事人胜诉率的自变量的基础。
本文的基石是我们的数据收集环节,涉及对上海法院裁判文书的编码和分析。作为中国的工业、金融和商业中心,上海是汽车、电子、电信、机械、纺织、钢铁、石化这些关键产业的制造集中地,人口占全国的1%(1600万人口,不包括400万名外来移民),但上海地区2003年的GDP接近3750亿美元,大约占全国总GDP的25%。2003年,单是上海市区的GDP就增长了11.6%,接近730亿美元,实现人均GDP 4500美元,占到中国总产出的5%以上。
所有这些外在的社会经济因素对于法院体系内部司法改革的效果都有着巨大的影响。从强大且多元化的地方经济中汲取丰富的财政资源,法院能够提供更高的工资(平均人均GDP的两倍)来吸引法学院毕业生。与中国其他地区相比,上海法院的职业化程度相对较高。有充足的资源支持,上海法院的机构建设相较于资源较少地区的法院来说产生了更为正面的效果。根据一个假定,上海法院的腐败似乎更为隐形。作为中国改革发展的橱窗,上海是司法公开的先驱。这就解释了为什么上海是最早将裁判文书上网的地区之一。同时,实证调查显示,上海法院在合同执行的效果、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印象方面都是相当正面的。所有这些发现表明上海法院是中国整体状况下的非典型代表,因为它们相较于其他地区的法院而言处于更有优势的地位。因此,我们在本研究中并不希冀以上海法院来代表整个中国的法院。与之相反,我们认为上海法院处于转型中国法律发展的前沿。我们期望本研究能够预示着一个新时期的来临,在这个时期中我们能够获得有全国代表性的中国法院裁判文书样本。
2.样本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掀起了三级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的第一波浪潮。截至我们数据收集阶段的末期,已经有10万份裁判文书上网,涵盖的时段为2004年到2009年,涵盖的领域包括劳动争议、保险纠纷、物业管理、房屋拆迁、房屋买卖、交通事故、医疗过失以及行政争议案件。我们从基层法院选取了3000个案件作为样本。我们首先选定了感兴趣的12个争议事项领域,使用关键词搜索所有可获得的裁判文书。然后我们随机从经识别的这些裁判文书中取样。为了在每一个争议领域都获得足够数量的样本,我们在取样中设置了不同的比率;比如,就合同债务纠纷,我们选取的样本数量较少,就医疗过失、劳动争议、房屋纠纷、行政争议及其他一些案件,我们中不同程度上选取了更多的样本。我们在对裁判文书进行阅读的基础上设计了一个编码本,其中包含了可获得信息的变量清单。研究助理团队把每份选定的裁判文书打印出来,将其信息编码录入计算机。
最终的数据序列包含了2908个案件,我们放弃了其中4个,因为这四个案件缺失了相应信息,我们无从判定当事人是个人还是机构诉讼主体。我们又放弃了180个案件,因为裁判文书中没有体现谁胜诉(亦即是原告胜诉、被告胜诉或双方均部分胜诉)。我们分析的最终案件数是2724件(见表1)。
很显然,我们的样本对于上海法院的案件而言不具有代表性,法院不会将一些案件公开(比如,政治敏感性案件)。换句话说,使用公开渠道无法获得真正有代表性的样本。同时,先期研究指出,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大量的平常案件中,政治敏感性或其他原因敏感性案件的比例非常小。鉴于我们样本的数量较大,就我们意图衡量强势诉讼主体与弱势诉讼主体胜诉可能性这一目的而言,裁判文书样本选择上的偏误应当是影响不大的。
3.确定胜诉与败诉
在一个典型的裁判文书中,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方面的信息来判断是哪方胜诉:法官判决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比例(诉讼费分担LFS),以及判决给原告的金钱数目占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数目的比例(支持金额AA)。根据中国的诉讼费收费办法,败诉方应当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在部分胜诉和部分败诉的情况下,法官有权对诉讼费的分配进行裁量。
在大部分情况下,法官倾向于根据支持金额与主张金额之间的比例来分配诉讼费用。然而,现实情况通常更为复杂。
首先,在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医疗过失这些侵权案件当中,受害方通常会请求比实际能够支持的金额多得多的赔偿数目,特别是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我们对中国法官的访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首先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诉讼费用与诉讼请求金额区分开来,根据他对于谁在多大程度上赢得了案件的感知来进行诉讼费用的分担。其次,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的诉讼费是一个固定的而且很小的金额,例如,劳动争议的案件受理费只有10元,大部分行政案件的受理费是50元。在这两类案件中,法官可能直接叫强势一方负担诉讼费,而不管谁赢了案子。基于这些考虑,我们采用以下规则确定案件的胜诉与败诉。
A.在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和医疗过失三个诉讼诉讼领域,我们使用诉讼费来确定胜诉、败诉或部分胜诉。
(1)如果被告被判定负担100%的诉讼费用,则为“原告胜诉”;
(2)如果原告被判定负担100%的诉讼费用,则为“被告胜诉”;
(3)如果判定双方分担诉讼费用,则为“双方部分胜诉”。
B.在其他9个诉讼领域——合同债务、劳动纠纷、行政争议、保险纠纷、房屋拆迁、社区纠纷、房地产纠纷、财产纠纷及其他纠纷中,我们使用支持金额来确定胜诉、部分胜诉和败诉。
(1)如果原告的请求金额全部得到支持,则为“原告胜诉”;
(2)如果原告的请求金额全部没有得到支持,则为“被告胜诉”;
(3)如果原告的请求金额得到部分支持,则为“双方部分胜诉”。
C.为减少缺失案件的数量,如果一个案件中缺乏诉讼费用分担的相关信息,我们使用支持金额予以确定;如果一个案件中支持金额的信息缺失,我们使用诉讼费用分担的信息予以确定。
4.度量诉讼主体的能力
如果我们能够获得个人诉讼主体的社会经济地位以及机构诉讼主体的经济实力或政治力量的信息,则最为理想不过。然而,裁判文书并未提供此种信息。所幸的是,我们仍然获得了一些能够帮助我们区分强势一方和相对弱势一方诉讼主体的参数。在先期研究的启发之下,我们收集了三个方面的有用信息。首先,我们能够确定一方诉讼主体是个人(所谓的一次性诉讼参与者OS)还是机构(所谓的反复性诉讼参与者RP)。其次,基于个人诉讼主体的职业信息,我们可以进一步在个人诉讼主体之间区分强势一方和弱势一方。在表格中,我们展示了四个群体的个人诉讼主体:无法确定其职业的不明身份个人(UKI)、农民、城市工人以及白领。在上海这样的语境下,农民实际上更可能是从农村来的外来务工人员,尽管也可能有一些是乡村农民。在逻辑分析模型中,我们只将个人诉讼主体分为两个组别:农民与其他个人。最后,我们同样对机构诉讼主体进行了分类,分为非政府企业、国有独资企业以及政府机构三类。
5.其他度量
裁判文书记载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是否从专业的律师事务所聘请了律师的信息。就机构诉讼主体而言,我们将其内部法律顾问也计算在内。由此,我们对有律师代理的诉讼主体与无律师代理的诉讼主体进行了区分。
如上所述,当前样本实际上由12个法律争议领域的子样本所组成,包括合同债务、人身损害和劳动争议。我们首先对整体样本进行了分析。鉴于不同诉讼领域法律程序和诉讼动态均有所不同,我们同样也对每个诉讼领域的案件的胜诉率进行了检视。
四、是否“资源优势者”占得诉讼优势?
在展示强势方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胜诉的调查结果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原告与被告在胜诉率上是否有差别。表1的第一行展现出了相关的结果。在我们样本中的2724个有效案例中,原告完全胜诉的比例是38.07%,被告完全胜诉的比例是28.38%。换句话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会对胜诉比例产生影响,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比被告高出近10%。考虑到这些都是一审案件,这里体现的原告的优势并不出乎意外。原告选择提起一个诉讼,通常是作为尝试过其他所有途径之后的最后一个救济渠道,因此,他或她能够在起诉之前就对提起诉讼的优劣得失做一个衡量;与之相较,被告是被动地卷入到这场诉讼之中,即便在胜诉前景渺茫的情况下也无法避开这场诉讼。举例来说,正如我们在后文提到的情形,一个人只有在别人欠他或她钱的情况下才会提起合同债务的诉讼进而成为原告。换句话说,此类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通常比较清楚。无怪乎现有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大部分的收债案件中,原告通常会胜诉。然而,原告占据优势的规则也有例外的情形,比如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中,情况就有所不同。上述发现表明,探讨胜诉率时,我们必须考虑所涉当事人是原告还是被告。
第二个需要注意的地方在于,在我们样本中的绝大部分案件中,没有任何一方是完全胜诉的。在33.55%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是部分胜诉(或者说部分败诉)。然而,在其他国家,大部分案件都可以被简单地划分为全输或者全赢。我们所掌握的数据中的许多部分胜诉的案件都是属于在法庭的主持下和解的,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官基于他们自身绩效考核的考虑,会尽可能避免后续的强制执行、上诉或者投诉。此类案件同样涵盖了这样一种情形:由于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或者由于意图展示其对遭受严重损失的特定当事人群体的同情,又或者由于想要安抚那些可能对其判决不满的败诉方,法官会在判决中让双方当事人均取得部分的胜利。
1.“资源优势者”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占有诉讼优势
在表1的其余部分,我们初步展现了个人诉讼主体(OSs)与机构诉讼主体(RPs)之间的胜诉率差异。四种案件类型(个人诉个人、个人诉机构、机构诉个人、机构诉机构)之间的比较显示出一个清晰而且一致的.范式:机构诉讼主体比个人诉讼主体在诉讼当中更占优势。个人诉讼主体在作为原告时的诉讼地位优势并不足以抵消其作为个人起诉机构时所处的劣势。从原告的角度来看,如果其相对方也是个人,作为个人的原告有55%的可能获得全部胜诉的结果,但在相对方是机构的情况下,他或她全部胜诉的几率就下降到了19.49%。从被告的视角来看,机构作为被告,如果是被个人起诉,机构的胜诉率达到48.48%,但如果是被机构起诉,其胜诉率就下降到17.07%。这个表格中的一个例外情形是,在将个人诉个人与机构诉个人的案件相比较时,机构的优势并不能显现:在原告是个人情况下,作为被告的个人的胜诉率要比原告是机构情形下的胜诉率要低。如果此种对比失之于在计算“净优势”时过于理想化的话,我们可以进一步审视那些用以比较个人起诉机构案件与机构起诉个人案件的数据。作为原告,个人在起诉机构时的胜诉率是19.49%,而在个人作为被告时,机构作为原告的胜诉率是43.06%;因此,相较于个人诉讼主体而言,机构诉讼主体享有23.57个点的“净优势”。作为被告,个人在被机构起诉时的胜诉率是18.06%,而在个人作为原告时,机构作为被告的胜诉率是48.48%;因此,相较于个人诉讼主体,机构诉讼主体享有20.42个点的“净优势”。相较于其他地区研究显示的机构优势,这里的优势幅度非常大。比如,在关于美国州最高法院的研究中,惠勒及其他学者指出平均的“净优势”值为5.2%。在另外一个研究当中,颂尔(Songer)和希恩(Sheehan)报告的“净优势”值为28.6%。
如果上述胜诉率的差异确为实质性的,我们再进一步将个人诉讼主体的社会经济地位及机构诉讼主体的类型具体化,差异将更为显著。对于大约1/3的个人诉讼主体,我们能够收集到据以确定其职业的信息;我们把这些个人分为农民、工人(源于城市)和白领三类,把剩下的个人标识为“不明身份个人”。我们将大部分机构诉讼主体划分为私人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和政府机构三类。表2就具体类别的个人诉讼主体和机构诉讼主体进行了更为详尽的比对。我们从是否有足够多的案例从而能够得出有意义的百分比出发来选择比较对象。总体上看,表格中的数据传递了四个方面的信息。
第一,最大的败诉方是农民群体。尽管我们无法计算出其他诉讼主体相较于农民群体的“净优势”,但已有的数据已经能够清晰地显示农民(包括“农民工”,即进城务工人员)处于最为弱势的底层。在我们的样本中,农民起诉企业的胜诉率只有12.96%;起诉政府机构的胜诉率低至0%。与之相对照的是,城市工人、白领、身份不明的个人起诉企业的胜诉率分别是10.19%、14.93%,28.04%;不明身份个人起诉政府机构的胜诉率为7.5%。
第二,最大的赢家是政府机构以及政府企业。在我们的样本案例中,政府机构或政府企业的胜诉率在85.54%以上。举例来说,政府部门在与农民、不明身份个人及企业的诉讼中,胜诉率分别为100%、91.67%、94.12%。同样地,政府企业在与不明身份个人、企业的诉讼中,胜诉率分别为89.66%、85.84%。这使他们的诉讼相对方,无论是私人企业,还是个人,胜诉率几乎为零。
第三,我们发现企业相较于个人而言处于优势,但当诉讼相对方具有政府背景时,企业的胜诉率也非常低。将“企业诉不明身份个人”案件与“不明身份个人诉企业”案件相比较,企业作为原告的“净优势”值为10.68%,作为被告的“净优势值”为20.67%。这再一次表明,企业,作为我们定义当中的资源优势者,相较于个人,或者说无资源优势者,拥有更多胜诉的机会。然而,当企业面对的是政府机构或者政府企业时,就像我们在第二点指出的那样,他们的胜诉率将低至10%以下。
不同胜诉类型当事人
2.法律代理差异及其效果
胜诉差异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强势一方能够在诉讼程序中利用更多的资源与经验。是否能够获得专业的法律代理可能是此种失衡当中最为重要的方面。我们的数据显示大部分个人诉讼主体都没有专业的律师代理。在我们的研究当中,原告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比例在24.62%-40.79%;被告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比例则低于20%,在有些情况下低至9.09%(见表3)。比较而言,机构诉讼主体具有法律代理的比例显著较高,他们或者有内部法律顾问代理,或者从律师事务所中外聘律师代理。正如表3下半部分显示的那样,在我们样本当中,企业作为原告时,其具有专业律师代理的可能性为73.33%,在其作为被告时,具有专业律师代理的可能性为67.19%。具有政府背景的机构诉讼主体更加可能获得专业的法律代理:就政府机构而言,具有专业法律代理的概率为85.71%(作为原告时)和57.21%(作为被告时);就政府企业而言,具有专业法律代理的概率为93.85%(作为原告时)和72.50%(作为被告时)。表3中的数据按照具有法律代理的可能性从低到高将诉讼主体分为了三类:个人、企业以及政府企业或者政府机构。
正如表4所示的明显对比,法律代理对于诉讼方的胜诉率会产生影响^这个表格中的数据代表着原告方的胜诉率,四栏则显示出是否有法律代理的效果比对。原告有律师会增加胜诉的可能性,而对方有律师会使得原告胜诉可能性降低,如果我们检视表4中的全部数据,情况基本如此。举例来说,从所有案件来看(行1),“有诉无”的组合当中,原告的胜诉率为48.83%,而“无诉有”的组合当中,原告的胜诉率仅为21.57%。然而,当案件被划分为四种类型的时候,情况却有所变化。
这表明是否有法律代理的差异并不是个人诉讼主体与机构诉讼主体之间胜诉率差异的主要原因。在统计学意义上,如果对有无法律代理这一变量进行控制,个人与机构之间胜诉率的差异会变小但仍然存在。比如,就像我们前面提到的,如表1显示,在我们的整体样本当中,在对法律代理这一变量进行控制之前,机构诉讼主体作为原告的“净优势”值为23.57%。相较而言,通过将表4中间两行的数字进行比对,在双方均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机构诉讼主体作为原告的“净优势”值为17.12%;在原告有律师代理但被告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机构诉讼主体作为原告的“净优势”值为14.39%;在双方均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机构诉讼主体作为原告的“净优势”值为12.26%(由于案件数量不够,“无诉有”案件中的净优势值无法计算出来)。简而言之,控制法律代理这一变量显著地减少了胜诉率的差异,因而证实了资源不平等的论断。同时,控制之后的差异也并不小,表明除了法律代理这一因素之外,仍然有其他原因造成了资源优势者与无资源优势者之间的胜诉率差异。
3.具体诉讼领域的当事人
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之间结果差别也非常大,因此有必要关注不同领域法律关系及法律本身的具体构造。只有在一个典型的诉讼领域内,我们才能对一个典型的角色关系进行辨别;比如,离婚案件的争讼双方显然都是个人,劳动争议案件涉及雇主与雇员,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则是政府。通常来说,将雇主、发行人、诊所、开发商以及居民区的管理层划定为资源优势者并无疑义。有了这样一些信息之后,表5里面显示的数据就可成为我们进一步探讨哪一类的诉讼主体(个人、企业或政府)胜诉更多的依据。
在每一个单独的诉讼领域,是否都是资源优势者占有诉讼优势?我们可以对原告和被告的胜诉率进行分析进而得出这个这个问题的答案,因为在每一个诉讼领域,法律关系都是清楚的。表5的数据显示,在合同之债的案件中原告的胜诉比例非常高。这一结论与已有的一些将高胜诉率归因于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以及法院功能性运作的实证研究结论相一致。通常情况下,商事组织之间发生债务纠纷,为了避免破坏仍然存续的法律关系,除非没有其他选择,原告一般不会提起诉讼。
同时,表5显示出在行政案件中被告超乎寻常的高胜诉率,这也印证了前文关于政府机构相较于被政府行为影响的人来说具有巨大的诉讼优势的观点。就样本中的劳动案件而言,与其他研究显示的数据相比,原告胜诉的比例并不是很高。然而颇有意思的是,医疗纠纷案件部分胜诉的比例相对较高,但原告的胜诉率却非常低。
资源优势者与无资源优势者之间差异的幅度也有很大的不同。比如说,在行政案件当中,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表明政府,或者说是被告在此类案件中具有压倒性优势。在样本中的保险案件中,被告(通常是企业)相较于原告(更可能是个人)而言胜诉率也非常高(44.25%),同样显示了强势方的诉讼优势。我们期待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发现非常高的胜诉率,但结果显示胜诉率也就一般水平。值得注意的是,在人身损害、交通事故以及医疗事故案件中,部分胜诉的比例非常高(均高于40%)。对比而言,在行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和房屋拆迁案件中,部分胜诉的比例非常低(均低于10%)。有意思的是,在部分胜诉率最低的那些组别里面,资源优势者看上去要远远强于无资源优势者。例如,行政案件中的政府机构,远远要比受到政府行为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更为强大,也占有更多的资源。与之相对应,在这些类别当中资源优势者的胜诉率也要高出很多(均高于60%)。在部分胜诉率最高的组别当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力和资源差异则并不十分明显。
4.多变量分析
为了检测上诉实证分析范式能否在多变量语境下仍然有效,我们运行了一系列的多元回归模式。我们将因变量设定了三种可能的结果——完全胜诉、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及完全败诉,并将其对应到有序分类评定模型当中。
我们将自变量设定为三个类别:当事人背景度量、法律代理度量及诉讼领域度量。我们将诉讼主体分为四个类别:农民、其他个人、有政府背景的机构以及无政府背景的企业。加入原告与被告的因素,我们就当事人背景这一变量区分了8种类型的案件,并从中设置了6个虚拟变量(“其他个人原告”和“其他个人被告”作为参照组)。就法律代理的度量而言,我们设置了1个虚拟变量以显示原告是否有法律代理,并设置了,另外一个虚拟变量以显示被告是否有法律代理。同时,我们引入了这两个度量之间的交叉关系,进而就法律代理这一变量分出四种类型的案件。最后,将人身损害作为参照组,我们设置了11个虚拟度量来对12个诉讼领域进行具体化。
与分类评定模型相类似,有序分类评定模型预测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将其记录为可能性(odds),在线性模型中(我们在此使用的即为线性模型)则记录为对数可能性(logarithm of odds)。在常规的分类评定模型中,只会出现一种结果,因此只能预测一种可能性(另一种可能性是作为参照),但在有序分类评定模型中会出现多个结果,因此可以预测两个或以上的可能性。在我们的研究中,表6的模型以对数可能性的形式预测了两种结果的可能性——完全胜诉和部分胜诉。基于自变量中一个单位的变化会导致两个结果产生同等变化的假设,只要评估一套系数即可得出两个结果。尽管如此,对两个结果所预测的可能性仍然有所不同,同时有序分类评定模型提供了两套不同的评估基线(类似于普通最小二乘法中模型中的截距,尽管这里是两个而非一个)。在表6中,这两套基线被记录为“分割点1”和“分割点2”。为表述简便起见,在下文中我们使用“胜诉率”,同时指代两种可能事件的概率——相较于部分胜诉的全部胜诉以及相较于完全败诉的部分胜诉。
表6中的发现非常直白地展现了不均等的胜诉几率。在四个类别的诉讼主体当中,最大的败诉方是农民,而最大的胜诉方是与政府有关的诉讼主体。“农民原告”的系数为负(例如,在模型1中为-0.723)但“农民被告”的系数为正(在模型1中为1.274),两者均具有显著性,显示农民身份本身就会降低其自身的胜诉几率并提高对方的胜诉几率。以指数计算后,这两个系数可以被转换成几率比例exp(-0.723)或0.482; exp (1.274)或3.57。换句话讲,农民身份会将其自身作为原告的胜诉率降低一半,而当其作为被告时,会将对方胜诉的几率提升3.57倍。与之构成对比的是,在模型1中同样十分明显,作为政府机构或政府企业的身份会增加其自身的胜诉率并降低相对方的胜诉率。作为原告,政府机构或政府企业增加其自身胜诉率的指数为exp(2.608)或13.75,同时降低相对方的胜诉率的指数为exp(-3.486)或0.031,也就是说,是令人震惊的32倍的差异。
在对法律代理进行控制的情况下(模型2),此种范式也基本成立。模型2同时也表明有无法律代理本身不会对原告的胜诉率产生很大的影响。在三个度量当中,只有被告有律师会产生显著但幅度并不大的影响:它降低原告胜诉率的指数为exp(-0.362)或0.696,也就是说不到1.5倍的差异。
在表格的最后一个模型中,我们引入了诉讼领域作为控制因素。不同诉讼领域之间胜诉率的差异与我们前面在表5中报告的结论相一致。当对诉讼领域进行控制时,诉讼主体的农民身份以及与政府相关的身份仍然具有显著且幅度较大的效果。举例来说,原告的农民身份会将其胜诉的几率减少2.44倍[在模型3中,胜算比=exp(-0.890)=0.411],原告的政府背景会将其胜诉的几率提升1.06倍以上[在模型3中,胜算比=exp(1.954)]。
上述多变量分析传递出五个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均与我们在之前的表格中所得出的结论相一致:(1)就胜诉率而言,资源优势者与无资源优势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2)具有政府背景的机构诉讼主体(政府机构或政府企业)享有巨大的诉讼优势;(3)农民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4)不具有政府背景的企业要比个人诉讼主体更有优势,尽管他们的优势要远比具有政府背景的机构诉讼主体小得多;(5)在对是否有法律代理这一变量进行控制的情况下,上述胜诉率的差异仍然是显著的且幅度较大。
五、诉讼主体能力理论之外的思考
在早期的研究当中,惠勒及其他学者 (同时可参见颂尔和希恩)最初提出了如下假定:强势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占有优势可能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因素——法律、法院及当事人拥有的资源。在将大企业与小企业、大规模的政府组织与小规模的政府组织进行比较分析之后,学者们排除了前两方面的因素。他们论证说如果仅仅是法律本身有着内在的规范性倾斜,或者法官抱有偏见,那么将不会出现他们在实际研究对比中出现的那些差异。
我们从中国法院得到的这些数据并不足以让我们否定假定中的三个因素;相反地,本研究中显示的推论行证据表明我们应当同时考虑这三个方面。从我们的数据出发,仍然可以主张资源具有很大影响。也就是说,在解释资源优势者与无资源优势者之间的胜诉率差异这一问题上,诉讼主体能力理论本身即便不足以解释一切,也依然是有效的。资源优势者与无资源优势者在是否能获得法律代理上存在很大的差异。表3中的数据显示中我们的样本中只有11.1%的农民被告有律师为其代理,而机构被告有律师代理的比例为60%以上,政府原告获得律师代理的比例则高达93.85%。由此也可以主张法律代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总体而言,在所有的诉讼类别里面,有法律代理与无法律代理的诉讼主体在胜诉率上的差异并不是不显著。但在中国的诉讼中,诉讼主体能够中法庭中调用多大的资源所产生的影响仅仅是冰山一角。确实,在我们对法律代理这一变量进行控制之后,不同类别的诉讼主体之间这胜诉率上的差异仍然显著且幅度较大。这背后的因素应该远远超乎我们眼前所看到的这些。
诉讼主体能力理论,尤其是格兰特最原初的理论构架,对于法院或多或少独立于外在影响的假设,都持有一个合理程度的乐观态度。一方在诉讼中赢了另外一方,主要是基于其拥有经验或资源上的优势,而这些优势对于确保在现有法律规则框架下进行公平合理的对抗是非常有用的。然而,当在美国之外的法域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进行此种实证研究,这样的假定就会问题丛生。我们对上海法院的研究,呼应了以往的研究结论,证实了确实有必要在诉讼主体能力理论之外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我们最为突出的发现之一是,当诉讼一方是政府或与政府有关时,对方胜诉的余地就非常小。在我们的研究当中,政府机构或政府企业,无论诉讼相对方是个人诉讼主体还是机构诉讼主体,其最低的胜诉率都高达86.21%(政府企业诉不明身份个人)。如果不能理解中国法院在政府的影响下运作这一事实,就很难解释有政府背景的诉讼主体为何能够占有如此超乎寻常的胜诉比例。对法院的渗透主要是来源于两个渠道,一个是制度性的,另一个则为社会性的。从体制上来讲,法院被作为“大政府”的一部分。就像人们注意到的那样,法官们在任命、晋升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而且,迄今为止,法官的待遇和物质保障也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即便不是完全不可能,法院也很难不在各种案件中对政府对利益有所倾斜。一个很有说服力对证据是,在我们的样本里的行政诉讼当中,被告会在95.25%的案件中完全胜诉,部分胜诉的比例是0%,人儿原告的胜诉比例仅为4.74%(见表5),这与本领域内大部分现有研究的结论相一致。由于与政府之间的紧密关系,政府企业也处于同样一种优势地位,他们也可以对法院施加同样的影响力。这表明政府并不仅仅是机构诉讼主体的一种具体类型。更为根本的是,这显示了法院是可以从外部加以渗透的。政府性质的诉讼主体与非政府性质的诉讼主体在胜诉的可能性上有90%左右的差异。此种差异仅从资源差别方面是难以解释得通的,相反地,这些差异应当从制度安排的角度加以理解。与我们关于政府享有巨大优势的观点相呼应,少数关于不同国家的现有研究文献指出了并非资源优势者而是政府占有诉讼优势的主导范式。克利策(Kritzer)认为此种范式并不仅仅是资源问题,相反地,其源于法院属于政府的一部分这一事实。贺欣写道:“……法院和法官并未独立于政府,而是政府的一部分。法院同样是国家机构。这导致一个可能的影响是,法官会对政府,或者对他们所归属的政府体制抱有某种程度的忠诚。”
影响法院的制度性渗透可能也会以对法官行为进行约束的形式体现出来。在上文中,我们提到法院对于自身职业前景以及更大范围的政治因素的考虑可能会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然而,现有的数据不足以让我们区分出政治敏感性案件并衡量其诉讼结果。但是,仍然有证据显示,在医疗纠纷案件当中,法官可能倾向于支持无资源优势者,尽管此种倾斜不可能改变无资源优势者的整体弱势地位。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尽管原告的全部胜诉率非常低,但双方均部分胜诉的比例是最高的。医疗过失行为但受害人试图通过法院来获得一些赔偿,但是他们通常无法完成证明医院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因为医院控制着所有的医疗记录,而且评估鉴定机构与医院通常都有着良好的关系,医疗过失的受害人要证明医生或医院的过失是非常困难的。然而,这种案件的原告很容易产生不满。医疗过失的受害人通常失去了他们至爱的人或者他们身体的某些部分,当他们在整个索赔过程中遭遇各种不幸或不如意时,就会变得非常不满。在最坏的情况下,他们可能会去自杀或者杀人,在最好的情况下,他们会对法院对裁判上诉或投诉。为了避免此种会对法官对绩效考核产生不利影响的上诉或投诉,法官会抓住医院的一些小问题然后给受害人提供部分或精神上的赔偿。由于医院一般有更有实力,因此即便被裁决给予受害人部分赔偿,医院也不太会去投诉。
从社会意义上说,对法院对渗透可能表现为幕后的私人交易形式。一方并不是在法庭上公开运用其资源,而是通过强有力的社会关系。在一个法官行为道德准则并没有被有效地执行甚至根本不存在此种准则的社会当中,一方当事人的能力在可以被渗透的法院体系中就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此种语境下,如果不同时引入可被渗透的法院这一假定,我们将无法依然采用诉讼主体能力理论来解释各类诉讼主体之间胜诉率上的差异。在某种意义上,这一发现也是本研究与现有研究文献的区别所在。现有的实证研究表明资源差异是为何资源优势者占有诉讼优势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但是当法院易于受到外界影响时,外部影响的因素就会盖过其他任何原因,包括诉讼能力原因。更多资源与更高的胜诉可能性之间的关联关系,无外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资源优势者占有诉讼优势,要么是因为他们有更多的经验、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更好的代理律师来帮助他们在诉讼中角逐,要么不过是因为他们可以通过资源和关系对法院的裁判施加更为有效或者更为直接的影响。
根据法律因素假设,有资源优势者与无资源优势者之间的鸿沟也可能是源于规范某些特定领域的法律的类别。我们的数据显示,在保险、医疗过失、房屋拆迁以及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通常为强势一方),在诉讼中的进展比弱势一方要顺利得多。这可能是源于法律或规章的不同渊源。在中国,调整商业保险、医疗服务、房屋拆迁以及劳动力市场的法律通常是由中央政府的各个部委分别起草的。这些部委也被赋予制定法律实施规则的职责,同时他们也是在发生冲突或歧义时负责解释法律和规章的权威主体。由于国家部委与产业各界有着紧密的联系,许多商业主体还属于国有企业或政府关联企业,因此制定的法律将会倾向于保护商业机构的利益。由此产生的结果是,由于弱势一方通常是作为原告,被告在这些案件中普遍胜诉率都比较高,尽管原告通常都会占有一些诉讼优势,情况也同样如此。
类似的原因也可以用于解释行政诉讼中被告的高胜诉率。大部分行政法(尽管制定行政法的初衷是用于约束政府行为)是由政府自身制定的。除了少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之外,对立法的过程并无多少制度上的约束。遑论仅仅依赖政府的自律来为行政诉讼的双方提供一个公平的诉讼基础有多么不现实了。因此,原告可能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对照而言,在合同、人身损害和交通事故案件当中,原告的胜诉率通常都比较高。尽管可以将其归因于在这些案件当中原被告基本平等的事实(机构诉机构或个人诉个人),但同样可似归因于调整这些领域的法律主要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立法者并无倾向于这些争议中任何一方的动机。在这些类别的案件当中,原告所享有的普遍优势因而不会被抵消。这些范式指出了法律规范中可能的倾斜对于胜诉差异的效用,克利策对此总结如下:“首先,政府制定法律,然后,法院又适用的是这些法律”。
在这个部分,我们对惠勒及其他学者提出的三个假设的有效性进行了推导,并指出在中国这样的国家,我们在诉讼主体资源和能力之外来解释不同主体之间胜诉率上的巨大差异。我们的研究看起来是支持了海尼及其他学者的研究结论,他们以六个不同国家的情况对格兰特的论断进行了检验,在这项研究中,他们写道诉讼主体所拥有的资源差异也许并不是各方诉讼结果差异的最好解释,政府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许是决定性的因素”。
六、结论与启示
本研究基于公开的裁判文书对上海法院的司法裁判情况进行了述评。我们发现就诉讼结果而言有资源优势者与无资源优势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鉴于上海是中国最为富裕的城市,如果经济发展会提升法院表现这一论断成立,可以想见中国其他地区的情况会是如何 。简而言之,如果在我们进行研究的时点上海法院的情况并不是那么典型,那么本文所反映的问题在中国的其他地区或其他时点将更为明显。
我们的分析为比较法学者提供了一些期待已久的来自中国的数据。自格兰特的开创性研究以来,对诉讼的定量分析已经被普遍用于研究美国、英国、加拿大及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国并不在这一行列当中,因而也处于再分配正义比较研究的视域之外。中国法律体系内的胜诉率差异,以及我们关于司法资源不平等的初步结论,对于中国转型期的法律发展具有直接的启示意义。当前主要的争论之一是关于“形式”与“实质”的论辩:法律改革导向在形式上不断完善的制度,但是否司法上的平等也随着这一过程不断增进?一些学者质疑将“司法独立”这一最佳国际实践适用于中国的正当性。他们认为这一国际准则未能抓住地方性语境的复杂性,在践行实质上的(如果并非形式上)司法正义方面,中国目前的构架并不劣于其他任何的体制。在展示昭然的胜诉率差异并指出法律和法院是这些不平等的原罪的基础上,我们强烈建议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法律改革。
从法院的政治环境来看,立法的过程也需要改革。有必要将立法权从行政管理者身上剥离,并赋予法院解释规则的权力。
本研究同时也揭示了有资源优势者与无资源优势者在获得法律代理方面的差异。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获得法律代理机会的渺茫发人深省。尽管他们只是我们样本中的一小部分,但他们中国人口构成中的最大部分。对此,一个可能的改革方向是将个人诉讼主体转化为机构诉讼主体,也就是说,建立起更多的法律援助项目,增强法律服务的可获得性,同时促进和发挥非政府组织如工会、消费者协会和业主委员会等在代表不同界别无资源优势者利益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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